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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部函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疑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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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依性別平等工作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本法所稱性騷擾,指下列情形之一:一、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。」;同條第7項規定:「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,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,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、調解及處罰等事項,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。」。
二、鑒於現今勞務給付型態多元,部分工作場所尚非雇主所能 支配、管理,受僱者執行職務時,即使遭受不特定人性騷 擾,是類案件之行為人因屬不特定人,雇主仍難以對性騷 擾事件進行調查或對行為人懲處。案經會商衛生福利部, 依本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之意旨,例示以下態樣,就性騷擾 事件之調查、調解及處罰等事項,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 規定,至非屬例示態樣者,仍應依本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及個案事實認定之: 

(一)大眾運輸事業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,於大眾運輸工具、 停泊或等候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,遭受乘客性騷擾。

 (二)戶政事務所等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 (構)之受僱者,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洽公民眾性騷擾。

(三)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,於醫療院所遭受病患、家屬性 騷擾。 

(四)居家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時,於服務個案家中遭受服務 對象或其家屬性騷擾。 

(五)照顧服務機構、福利機構或安置機構之受僱者執行職務 時,於機構內遭受被照顧者、被安置者性騷擾。

 (六)社區或大樓管理員於執行職務時,於社區或大樓管理室 遭大樓住戶、送貨員或來訪者(非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者)性騷擾。

 (七)商店、餐廳、百貨公司、戲院、飯店、賣場、銀行等營 業場所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,遭顧客性騷擾。

 (八)不動產經紀人員執行職務時,於待售房屋中遭受顧客性 騷擾。

 (九)汽車業務員執行職務時,於試車之車輛內遭受顧客性騷 擾。

 (十)受僱者因公受派訓練時,於訓練機構內遭受講師或其他 事業單位受訓者性騷擾。 

(十一)電話客服中心受僱者執行職務時,遭受進線諮詢者性 騷擾。 (十二)社群網站小編透過網路執行職務時,遭受留言者性騷 擾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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